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税务合作,规范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以下简称情报交换)工作,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或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情报交换,是指我国与相关税收协定缔约国家 (以下简称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为了正确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而相互交换所需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情报交换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进行
我国享有从缔约国取得税收情报的权利,也负有向缔约国提供税收情报的义务
第四条 情报交换通过税收协定确定的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进行
我国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
省以下税务机关(含省)协助总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情报交换工作,具体工作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承办
第五条 情报交换应在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以后进行,税收情报涉及的事项可以溯及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之前
第六条 我国税务机关收集、调查或核查处理税收情报,适用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情报交换的种类与范围 第七条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专项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
包括:获取、查证或核实公司或个人居民身份,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的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凭证等
自动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之间根据约定,以批量形式自动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税收情报的行为
专项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工资薪金,各类津贴、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