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劳动教养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保证劳动教养审批机关严格、公正执法,确保劳动教养案件质量;依法处理违法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地、地级市、州、盟公安局(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承担
第三条省级和地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一名,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一名,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三至五名,从本级公安机关法制、警务督察、治安、刑侦等部门的负责人中选任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即可对劳动教养案件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在审议本级公安机关治安、刑侦等办案部门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时,审批委员会中该办案部门的成员应当回避
第四条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
对不能在法定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不得以劳动教养时间变相延长羁押期限;对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不得决定劳动教养
第五条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应当实行办案部门、审核部门第1页共19页相分离的原则
劳动教养案件的办案部门、审核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七条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经过集体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