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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_1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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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XX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XX 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单位:XX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市府办发[2004]135 号发布日期:2004-10-11 执行日期:2004-10-11 XX 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 375 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XX 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第 79 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 XX 县区、特区、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街道、乡(镇、办)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伤发生情况建立相应经办机构,承办本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本市工伤保险工作采取分片办理、独立核算、分别管理、统一调剂的方式,将全市划分为市直、XX 县区、盘县、XX 县区、XX 县区五个片区。省属、市属、流动作业单位由市直经办机构承办,除此之外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所属各县、特区、区经办机构承办。 第五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和财政、人事、卫生、安全生产监管、民政、煤炭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工伤保险的相关配套文件。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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