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建设部、劳动部 令 第 10 号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经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候 捷 劳动部部长 阮崇武 公安部部长 陶驷驹 一九九一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 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 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 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 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 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 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 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 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 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 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 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