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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分析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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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广播电视播出、 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为保障安全播出开展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广播 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 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第五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第六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活动。第七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 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第八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建立 奖励制度 ,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基本保障第九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 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第十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第十一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分级配置要求;(二)针对播出系统特点采取相应的防范干扰、插播等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三)采用录音、录像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记录。 记录方式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周以上;(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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