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小城镇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XX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XX 省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是本市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项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基本制度,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基本社会保险和补充社会保险。 基本社会保险由政府强制征缴,实行社会统筹,保障基本生活;补充社会保险由政府指导鼓励,建立个人帐户,实行多种用途。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 XX 县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原已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适时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已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原参加城保,并经协商一致继续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机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镇保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镇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是具体承办镇保事务的机构。 第五条(征缴规定) 镇保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XX 省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章基本社会保险的缴费和管理 第六条(登记手续) 参加镇保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基本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 30 天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基本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时,应当在 30 天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缴费主体) 基本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第八条(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乘以本单位应当缴费的人数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比例为 24%。其中,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 17%;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 5%;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 2%;生育保险费暂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另行规定。 基本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