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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2014 年8 月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 规划相 衔 接 。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 导 ,支 持、督促 各有关部门 依法履 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 调 机制,及 时 协 调 、解 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 在的重 大问 题 。 “乡 、镇 人民政府以及 街 道 办 事 处 、开 发区 管理机构 等 地方人民政府的派 出 机关应当按 照 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 内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 况 的监督检 查 ,协 助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 依法履 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 、将第九 条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 依照 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 依照 本法,对本行政区 域 内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 门 依照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 内 对有关行业、领 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 依照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 内 对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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