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申请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收养的形式要件 所谓收养的形式要件,是指“收养人、送养人将收养、送养的意愿表现于外部的法定方式,旨在确立并公示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的稳定,防止不法收养
”收养的形式要件是建立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
各国收养的形式要件概括起来,可分为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
司法程序是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收养申请,经法院许可,收养关系即告成立
行政程序是指,收养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行政机关审查批准,收养关系即告成立
一、我国规定的收养的形式要件 我国 1998 年修改的《收养法》对收养的形式要件采一元的登记主义,具体规定是: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机前予以公告
此外,收养关系当事人可可订立收养协议,但收养协议并非必要程序;收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但收养公证也非必经程序
很明显,我国收养的形式要件采用了行政程序
我国香港地区采取的是收养申请与审批分离制,即负责收养的机关有两个,分别为社会福利署和地方法院,向社会福利署收养科申请收养,由法院进行审批
此外,还规定了 6 个月的试养期
可见,我国香港地区采用的是司法程序
二、其他国家规定的收养的形式要件 法、德、英、美等国家采用司法程序进行收养;日本、瑞士等国采用行政程序进行收养
三、我国现行收养立法在收养形式要件方面的不足 1
缺乏对收养审查权的监督
目前我国采用一元的登记模式,收养的登记和审查一律由民政部门来负责,却没有对收养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难以避免违法收养登记的发生,而且也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吻合
因此,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对收养的审查权
缺乏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感情沉淀环节
在收养关系成立之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虽有接触,但难以产生情感认同
因此,有必要规定一定的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