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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份代持法律问题研究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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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上市公司股份代持法律问题讨论(上)——兼论股份代持对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挑战与完善 内容提要: 在围绕“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监管制度设计中,虽然《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行政规章已经对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披露有所要求,但在中国证券市场跳跃过西方国家几百年所经历的历史而一下子进展到如今规模的市场背景下,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以及市场主体对于监管规则的尊重都还明显不足,市场主体基于各种各样合理或者不合理的原因而实行股份代持的方式躲避对于“实际控制人”的披露。我国证券市场股份代持的存在不仅损害了信息披露规则自身的权威性和执行力,而且也在事实上损害了证券市场的诚信环境。由此,本文试图从股份代持的类型、原因分析为出发点,结合现有的监管实践对股份代持的法律规制提出几点粗浅的建议。 在现有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制度中,《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系列有关信息披露的配套性行政规章或指引[1]都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及收购方对追溯至“实际控制人”的“控股股东”的身份信息进行详细披露,并据此作为监管机关从事后续监管(如禁售期、关联交易)的主体依据。假如考虑到《公司法》第 217 条有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定义,[2]似乎我们已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形成了比较明确的披露规则和监管要求。但问题是,基于两方面的因素,我们往往会发现前述有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要求和监管目标可能无法得到充分实现:在巨大的社会转型期内,虽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3]但基于中国几千年来的“人情社会”传统,整个社会的遵法、守法的意识仍然不强,“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仍是立法者和监管者在完善立法和提高执法效率中所面临的最大挑战。在证券监管领域,基于守法成本和违法收益的极端不对称,就笔者所知,有不少拟上市公司或收购方意图在上市、收购过程中为躲避法律和监管机关的监管,而以“隐名代理”方式隐身于依据监管规则所披露的所谓“实际控制人”之后而在事实上操控着上市公司,此其一;其二,基于我国在 2001 年于传统的成文法体系之上引入了基于衡平法所产生的普通法系中的信托制度,并在《信托法》中确立了“名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分离的所有权“二元结构”,这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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