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122 号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三章渔船航行、作业、停泊和施救 第四章渔港建设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XX 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二00一年八月十六日 XX 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水域从事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
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
县(市、区)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渔港安全监督、渔船安全检验工作;省内其他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根据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确定的管辖范围行使安全监督管理权
山东渔港监督机构和山东渔船检验机构,负责对县(市、区)及省内其他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的业务领导
第二章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取得检验证书
发生影响渔船安全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安全的修理、改装、更换重要设备以及改变作业性质、航区的,应当重新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五条 渔船必须按照渔船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
第六条 渔船取得检验证书后,应当向渔船所有人居住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渔船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确定船籍港,领取渔船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每艘渔船只能取得一个船籍港
第七条 每艘渔船只能取得一个船名号,船名号由渔港监督机构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