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文档德國民法(98年修訂)(完,未加親屬繼承)第一編總則第一章人ﻫ第一節自然人ﻫ第1條【權利能力的開始】ﻫ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的完成
ﻫ第2條【成年】ﻫ滿十八周歲為成年
ﻫ第3條至第6條(已廢除)第7條【住所;設定和廢止】(1)持續居住於一地的人,即在該地設定其住所
)ﻫ2)住所可同時存在於數地
(3)如果以廢止的意思表示放棄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廢止
ﻫ第8條【非完全行為能力人的住所】)ﻫ1)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獨立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
第9條【軍人的住所】)ﻫ1)軍人以其駐地為住所
國內無駐地的軍人,以其在國內的最後駐地為其住所
)ﻫ2)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僅因履行兵役義務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獨立設定住所的軍人
第10條(已廢除)ﻫ第11條【兒童的住所】未成年的兒童以其父母的住所為其住所;兒童不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父親或者母親共其住所
父親和母親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該兒童與享有此項權利的人共其住所
兒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廢止該住所為止
第12條【姓名權】有權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爭奪該姓名的使用權,或者因無權实用文案标准文档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損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
如果有繼續受到侵害之虞時,權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訴
第13條至第20條(已廢除)ﻫ第二節法人ﻫ第一小節社團一、一般規定第21條【非經營性社團】不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通過在主管初級法院的社團登記簿上登記而取得權利能力
第22條【經營性社團】ﻫ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在帝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因邦的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
許可權屬於社團住所所在地的邦
ﻫ第23條【外國社團】ﻫ在帝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在任何一個邦內都沒有住所的社團,因聯邦參議院決議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
第24條【社團住所】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