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运动会举办准则 【法规名称】 全国运动会举办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6-23【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 全国运动会举办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国民体育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发展我国竞技运动、提高运动技术水准、促进运动竞争力,特举办全国运动会(以下简称全运会)
全运会之举办及相关事项,应依本准则规定办理,并受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之监督与考核
第 3 条 全运会正式名称为中华民国○○年全国运动会
全运会每二年举办一次,并于非亚洲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奥运)举办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间举行,其会期以五天至十天为原则
第 4 条 全运会之举办单位,由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湾省各县(市)政府或 XX 省 XX 县区与 XX 县区政府,依本准则规定向本会提出申请并由本会评选产生
本会为评选举办单位,应邀集专家学者组成评估小组公开评选,必要时得进行实地会勘
评估小组之审议结果,由本会于受理申请截止日二个月内核定之
若无申请案件时,得由本会以北、中、南、东分布方式,协调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其他具举办能力之机构或民间组织办理,必要时得暂缓举办
第 5 条 申请举办全运会之单位,应于拟举办前四年之一月至四月间,向本会提报申办计划书,计划书内容应包括: 一、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及议会之举办具结书;如有第五条第一项支援场地情形,并应提出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之同意书
二、预定举办日期
三、预定举办之竞赛种类、科目及项目
四、竞赛场地及资讯网路之规划
五、新闻中心、裁判村、选手村、膳食及交通之规划
六、经费之筹编及财务计划
七、全运会筹备处(以下简称筹备处)组织之规划
八、筹备工作之预定进度
九、艺文、表演、展览及研讨会之规划
举办单位之概况及办理大规模赛会经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