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2006-11-09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云国土资[2002]19 号 2002 年5 月30 日发)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云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条 开办矿山企业,矿山建设规模不得低于云南省矿山建设最小开采规模的规定
第五条 个体采矿只能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第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本规定附录所列的 34 种重要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三)本规定附录所列的 34 种以外的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含中型)以上的
第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矿山所在地的州(市 )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 署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规定附录所列的 34 种以外的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不含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 矿产); (二)省级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 托 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八 条 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 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 (市 、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九 条 矿区范 围 跨 县 级 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 及行政区域的共同 上一级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