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部门或机构: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 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必要时方可委托依法设臵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签订委托书,并由委托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签订委托书,并由委托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行政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农业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业务辖区进行管辖。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 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