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厦门金潮工贸公司与刘福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当事人自认的认定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泰,男,汉族,1963 年 11 月 4 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金潮工贸公司(下称金潮公司)。 原审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公司(下称市政公司)。 原审被告:黄冲盛(又名黄昌盛),男,汉族,1965 年 12 月20 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荣灿,男,汉族,1963 年 1 月 20 日出生。 1999 年 6 月至 7 月间,刘福泰所聘用的员工曾向金潮公司购买铸铁井盖,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金潮公司仅持有四份商品调拨单及一份发票签发单(均为复印件)。四份商品调拨单的客户栏上均写明市政公司,并注明枋湖路段施工场地。其中,1999 年 7 月 6日的调拨单由许木土签收,货款金额为 5500 元;1999 年 7 月 9 日及 7月 26 日的三份调拨单由李荣灿签收,合计货款金额为 19500 元。 2000 年 1 月 27 日的发票由黄冲盛代为签收,该发票签发单上明确货款金额为 25000 元,并注明结算方式为转账。在一审审理中,刘福泰承认李荣灿系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对李荣灿签收的单据予以确认,而黄冲盛系其聘用的另一施工场地施工员,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刘福泰表示本案与其他三被告无关,系其个人行为,因双方未对账结算才造成其对金潮公司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未能确认。 金潮公司在二审提交一份由黄昌盛签收的发票签发单原件,在该签发单的第一、二行备注:“兹有贵单位向本公司购买铸井盖货物一批,现将已结好账款发票及验收单交给贵单位,请贵单位及时办理货款,理清账务。”对此,刘福泰认为黄昌盛系其聘用的另一施工场地施工员,其只签收一张发票,并没有收到验收单。而黄昌盛认为发票签发单上的签名属其本人所签,但系金潮公司的人员以欺诈手段让其签名,签收后其将发票放在办公桌上,忘记有无交给财务。刘福泰确认本案讼争的井盖用于枋湖施工场地,该施工场地由其承建,施工场地施工员为李荣灿。李荣灿表示其签收了 1999 年 7 月 26 日的两份商品调拨单,但没有签收同年 7 月 9 日的商品调拨单。对 1999 年 7 月 6日由许木土签收的商品调拨单,刘福泰、黄昌盛、李荣灿不予认可,均表示不认识许木土。 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金潮公司仅能提供相关单据的复印件,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足以证明刘福泰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