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年 9 月 18 日下午 4 时左右,原告宋某乘 12 路公共汽车
上车后不久,宋某便与某人争吵
据宋某诉称,原因是争吵对象偷其手机
在公交车行至某站点前,曾与宋某争吵的人从车后冲到前部,用刀将原告刺伤,并趁公交车开门之际,迅速通过前门逃跑,至今未被抓获
司乘人员随即将宋某送至医院
原告住院 22天,至 2000 年 10 月 10 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 6900
该款已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支付
原告诉称,其乘公交车并缴纳所规定的票款,已与公交公司达成客运合同,按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 6900
9 元,误工费4550 元,护理费 4635 元,共计 16798
原告购票乘坐公交车,这就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实际上的客运合同关系
从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看,作为承运人的公交公司对受害人伤亡不负责任的情形,只有“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在本案中,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在运输过程中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公交公司承担责任的两种例外范畴
被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但双方的这一客运合同有一定的特别性,不属于一般的承运合同,而是城市公交运输合同
而城市公交客运是带有一定的社会公益和福利性质的,因而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作限缩解释或称为合理解释,承运人只应承担与“运输业务有关的”损害责任,否则就会使城市公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并可能因承运人负担过重而影响公交业务的开展
所以,应将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理解为与运输业务有关的伤亡,而不应包括明显由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判决书称“: 原告于 2000 年 9 月 18 日乘被告所属 12 路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
在这一合同关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