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年 9 月 18 日下午 4 时左右,原告宋某乘 12 路公共汽车。上车后不久,宋某便与某人争吵。据宋某诉称,原因是争吵对象偷其手机。在公交车行至某站点前,曾与宋某争吵的人从车后冲到前部,用刀将原告刺伤,并趁公交车开门之际,迅速通过前门逃跑,至今未被抓获。司乘人员随即将宋某送至医院。原告住院 22天,至 2000 年 10 月 10 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 6900.9 元。该款已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诉称,其乘公交车并缴纳所规定的票款,已与公交公司达成客运合同,按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 6900.9 元,误工费4550 元,护理费 4635 元,共计 16798.9 元。原告购票乘坐公交车,这就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实际上的客运合同关系。从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看,作为承运人的公交公司对受害人伤亡不负责任的情形,只有“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在运输过程中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公交公司承担责任的两种例外范畴。被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但双方的这一客运合同有一定的特别性,不属于一般的承运合同,而是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而城市公交客运是带有一定的社会公益和福利性质的,因而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作限缩解释或称为合理解释,承运人只应承担与“运输业务有关的”损害责任,否则就会使城市公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并可能因承运人负担过重而影响公交业务的开展。所以,应将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理解为与运输业务有关的伤亡,而不应包括明显由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判决书称“: 原告于 2000 年 9 月 18 日乘被告所属 12 路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这一合同关系中,旅客负有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和尽力救助遇险旅客的义务。这里的‘安全义务’应仅指承运人不得因其自身的运送行为而使旅客的人身财产处于危险的境地或者受到实际的危害。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公交车时,被车上其他乘客用刀刺伤,该损害的发生与被告的承运业务无关,被告在双方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约履行了运输设备安全、行驶安全和救助义务;城市公交属社会公益事业,我国现行法律对公路运输没有最高赔偿额的规定,因此在公路运输中发生的与业务无关的损害不应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