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控股公司以其控股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对外投资时构成抽逃出资原文链接:http://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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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ml燕子堂、康正君、艾绍宏、严玉春、薛金军与陈秀光、韩建厚、林秉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民二终字第 64 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内容包括煤矿区域产权、开采权等资产及公司的全部股权
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发生变动,股权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了公司的资产及采矿许可证副本、公司财务、印章等,据此应认定当事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仅实际转让了公司的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 2024 年 1 月 20 日、6 月 4 日、6 月 9 日《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建立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2024 年 1 月 20 日《股权转让协议》主要载明,天祝县大滩煤矿将大滩煤 矿区域产权、开采权及矿山机械设备等资产、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陈秀光等人,转让价款为 6800 万元
同年 6 月 4 日、9 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一)>〈补充协议(二)>,主要载明了燕子堂等人承继《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天祝县大滩煤矿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的履行方式和违约责任等
根据上述三份协议的约定,天祝县大滩煤矿及燕子堂等人转让的内容包括天祝县大滩煤矿区域产权、开采权等资产及华隆公司的全部股权
在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中,燕子堂等人将天祝县大滩煤矿变更为华隆公司,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办理在华隆公司名下,并将其持有的华隆公司部分股权过户到陈光秀等人及其安排的他人名下,同时向陈秀光等人移交了华隆公司的资产及采矿许可证副本、公司财务、印章等,据此应认定燕子堂等人与陈秀光等人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仅实际转让了华隆公司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