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大民三初字第 99 号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北共济街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姜希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国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绿工生物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本院审判员李奎哲、吴巍立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24 年 9 月 28 日至 2024 年 7 月 21 日,被告以其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累计签订了 13 份借款合同,5 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对借款期限、费率、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款项,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相应费息外,本金均未能偿还,双方为此达成若干次续当合意,至 2024 年 2 月 29 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份费息后,被告累计欠款合计 4321 万元。2024 年 2 月 29 日以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费息,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4321 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发放的大部分贷款没有抵押属于信用贷款,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这部分借款合同无效;原告的注册资金为 1000 万元,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金的 10%,所以贷款金额超过 100 万元的部分应属无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均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 2.7%,超出的部分无效。原告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三部份)第一部份:11 份借款合同及 2 份借据1、编号为 2024 年借字 14 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 300 万元;借款期限 5 个月,自 2024 年 9月 28 日至 2024 年 2 月 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