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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房屋买卖活动中“阴阳合同”的效力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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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如何认定房屋买卖活动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原告:龚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第三人:张某、倪某。 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委托第三人倪某出卖张某所有的位于崇明县长征农场南坝新村 2 幢 206 室产权房屋,第三人倪某遂委托包括被告八分公司在内的房屋中介公司挂牌出卖,之后被告八分公司通知倪某,原告有购买该房的意向,倪某即于 2024 年 10 月 20 日带原告兄弟等人去看该出卖房屋,并言明该房屋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0 元。原告看完房屋后表示同意购买,并出具购买承诺书,当时商定该房屋价格为 72000 元。2024 年 10 月 28 日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签订该房屋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甲方(房屋转让方)署名为第三人倪某和八分公司职员石建国,在协议书尾部落款处甲方位置盖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印章。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为 72000 元。原告于 2024 年 10 月 27日、10 月 30 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 72000 元。 2024 年 10 月 30 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某在崇明县房屋交易中心为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按交易中心的要求,又填写了一份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和被告八分公司双方为少交税款而将购房款写为 55000 元。该房屋已办妥过户到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原告对比两份合同,认为其中存在有差价 17000 元被被告八分公司暗中赚取,向八分公司索要,遭被告八分公司拒绝,故涉讼。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的石建国于 2024 年 10 月 28 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八分公司将崇明县长征农场南坝新村 2 幢 206 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商定该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 72000 元。2024年 10 月 30 日,原告和崇明县长征农场南坝新村 2 幢 206 室房屋产权人即第三人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该房屋转让价为55000 元,并于同日,原告和第三人张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居间介绍、代理等中介均为空白。原告认为被告八分公司不是该买卖房屋的产权人,故无权对该房屋进行转让;且当初说是场区的房屋,但实际该房屋并非在场区,而是在南坝,根据当时市场地区差异,根本不足72000 元,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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