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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中物业所在地不能作为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合同履行地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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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居间合同中物业所在地不能作为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房地产居间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地应当如何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居间合同中不能简单地以物业所在地作为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若双方没有事先约定,居间合同纠纷宜以被告所在地来确定管辖。——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 笔者曾代理一起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案,原告是深圳宝安区的一家房产中介公司,被告是深圳福田区的一家公司,原告最初确定的管辖法院是居间合同物业所在地的龙岗法院。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曾经找原告作为房地产中介,要求寻租工业用仓库,原告带被告看过仓库后,被告绕过原告直接找仓库所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根据二者当初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书(看楼书)》中约定的诚信条款:“甲方(甲方亲属、授权人、委托人或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直接或间接与该物业业主联系,并最终租入或购买,必须支付叁个月租金给我公司”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接受被告的委托后,笔者发现原告是有备而来,证据中有《中介服务协议书》、被告员工 A(姓名已隐去,下同),以及被告员工 A 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被告员工 A 答应就中介服务费用同公司老板商讨。尽管《中介服务协议书》中并无被告公司的签章,但是在《中介服务协议书》中签字的确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A,在录音中被告的员工 A 承认原告确实带其看过《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的物业,且被告公司确实同该物业的业主签订了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纳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假如被告方以未在《中介服务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能会以其已向被告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已经接受为由,向被告主张合同违约责任。也许,原告正是仰仗《合同法》的这条规定才向被告兴讼的。经认真讨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同被告进行详细沟通后,笔者了解到被告的另外一名员工 B 实际上很早就已经同物业业主进行过沟通洽谈了,其日期早于员工 A 同原告的洽谈时间。员工 B 的洽谈属于授权洽谈,员工 A 的洽谈没有经公司授权,不属于公司行为。事情的来龙去脉倒是很简单,但是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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