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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某医院药物过敏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评析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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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杨某某诉某医院药物过敏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评析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属于药物过敏引发的损害。对于这类纠纷,可能涉及比较多责任争议主体,包括医疗机构、药品经营机构、药品生产厂家,还可以是患者自己承担责任。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本文作者试就一个案例进行刮析,首次采纳“三分法”将综合医疗服务合同分为过敏药物治疗原发疾病服务合同、药物过敏医学监护服务合同和药物不良后果紧急临床医疗服务合同,分清了本案争议的合同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案例介绍 2024 年 8 月 12 日原告杨某某因人流手术就医被告某某服务中心。18 日下午原告又到该中心复查,被告医生给原告开具先锋 v 等药处方。在注射药物前,被告护士为原告进行先锋 v 皮肤试验,呈阴性后,为原告注射先锋 v。原告随即感头痛、恶心并伴有抽搐、呕吐。被告即实行抢救措施。经被告诊断原告属过敏性休克、急性左心衰、肺水肿。为此,原告在被告处自 8 月 18 日至 9 月 18 日住院。住院医疗费 12884.40 元,原告已付 5500 元,余款未付被告在原告出院通知中注明白付和挂账。原告认为自 8 月 18 日至 9 月 18 日在被告处住院,在病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被告却将原告赶出医院。出院当时原告两腿浮肿、麻木,并未痊愈。被告无视患者利益,事后又不负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现诉请判令被告偿付住院费 l6896.73 元,护理费 1 500 元、误工费 3 000 元、营养费 1 500 元、精神抚慰金 50 000 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母婴保健违法行为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药物过敏性休克、急性左心衰、肺水肿的诊疗无异议,先锋 v 引起的药物过敏休克、急性左心衰、肺水肿是医疗意外,不是医疗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选择已使用多天的先锋 v,并且经皮试阴性后使用,并及时发现过敏休克等症状,予以及时抢救,避开死亡后果的发生,患者已康复出院,符合青霉素类药物过敏防范原则,不存在青霉素类药物过敏防范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负有防范药物过敏发生和及时抢救的法定职责,应当履行相应的问诊、进行皮试、用药后密切观察以及发生及时抢救的法定义务。履行义务的就不存在药物医疗防范和救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完全履行义务并不等于药物过敏、过敏性休克、过敏性死亡的情形不发生,药物过敏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医学科学的自然规律。请求判令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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