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河北省邯郸县南堡乡东小屯村民委员会与邯郸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 18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县南堡乡东小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书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炎,北京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廉方,邯郸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友谊汽车服务公司邯郸福利轿车大修厂
法定代表人:王好信,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邯郸市康兴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邯郸县南堡乡东小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邯郸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及原审被告上海友谊汽车服务公司邯郸福利轿车大修厂(以下简称大修厂),邯郸市康兴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康兴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经初字经 1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 年 12 月 11 日,营业部与大修厂、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 240 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自 1992 年 12 月 10 日至 1993 年 9 月 30 日,由作为贷款方的营业部向借款方(即大修厂)提供流动资金贷款 240 万元,村委会以土地 9.7 亩、电影院及其他建筑物 2200 平方米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营业部、大修厂、村委会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
村委会还出具了抵押担保书,载明:我村自愿为邯郸福利轿车大修厂在邯郸县农行借款作抵押担保
抵押物为市陵园路 203 号整个大院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在邯郸福利轿车大修厂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时,同意银行变卖整个大院及建筑物,用来偿还银行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