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韩世远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
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
以下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我们的看法
1、《合同法》第 73 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原来的相关规定比较,无疑前进了很多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 300 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与《合同法》第 73 条相比,《意见》第 300 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
其次,依《意见》第 300 条,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再次,在具体的适用上,由于《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