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某(下列称借款人)于 1998 年 3 月 11 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商业银行(下列称贷款人)申请办理人民币短期贷款,金额 10 万元,期限 6 个月。该笔贷款由张某某以本人 5 万元定时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另外由某公司(下列称确保人)提供普通确保。当天,贷款人于借款人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与确保人订立了《确保合同》。合同订立后,贷款人按商定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偿还该笔贷款。贷款人于 1998 年 9 月 12 日根据《动产质押合同》有关条款的商定,从支取的借款人质押的定时存单中扣收所拖欠的贷款本金 5 万元,其它贷款本金 5 万元及利息无法收回。贷款人分别于 1999 年 3 月 21 日、7 月 5 日、10 月 6 日三次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借款告知书》,但均催收未果。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确保人提供的是普通确保,规定其承当确保责任的前提是银行需向借款人提起民事诉讼。现规定大家协助银行写一份状告借款人的民事起诉书。民事起诉状原告:XX 商业银行 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职务:XXXX被告:孙某某 性别:XX 年纪:XX 身份证号码:XXX 住所地:XXXX 被告:XX 公司,所在地址 XXXX法定代表人:XXXX 职务:XXXX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 50,000 元整;(2)判令被告孙某某承当逾期还款利息 XX 元;(3)判令被告 XX 公司在被告孙某某不能推行债务时,由承当确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其它费用由被告承当。事实与理由:1998 年 3 月 11 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人民币短期贷款 100,000 元,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孙某某以本人 50,000 定时存单提供质押担保以及被告 XX 公司提供普通确保,同时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商定 1998 年 9 月 11 日到期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100,000 元以及利息 XX 元,原告支取被告抵押存单50,000 元,剩余本金 50,000 元及 XX 利息,经原告分别于 1999 年 3 月 21 日、7 月 5 日、10 月 6 日三次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借款告知书》,但均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商定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孙某某却未能在合同商定时限内还清该笔借款。被告孙某某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总而言之,原告为了维护本身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