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状原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城南路 118 号法人代表:祈新莉 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岳芳芳,女,汉族,1987 年 10 月 2 日出生,地址: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中路医药局家眷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某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劳仲裁字第()052 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鉴定原告不承当支付和赔偿义务。事实与理由:10 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于 12 月 26 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始终十分信任,委以重任,但下六个月,被告对工作体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持续三个月未达成公司的考核原则,为此,原告提前告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此十分不满,12 月 29 日向某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诉,规定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支付加班费、经济赔偿金等请求,某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经受理、审查,于的 3 月 3 日做出劳仲裁字第()052 号裁决书。原告认为,某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成果的第一项、第二项明显不当。理由以下:一、被告规定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有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前提下,能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制订并出台的“销售部薪酬激励方案”第五项“裁减原则”中明确:销售部实施末位裁减制,对于持续三个月排名靠后的三名销售顾问公司将予以辞退。而申请人岳芳芳 9 月—11 月份持续三个月销售排名倒数第一。被申请人根据公司内部出台的规章制度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是正当行《劳动合同法》所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二、被告规定原告向其支付 11 月至 12 月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1 月 1 月—12 月 31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 12 月 26 日所签的劳动合同,在本劳动合同第一条中明确商定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是 1 月 1 月—12 月 31 日。由此可知,申请人规定被申请支付双罚工资的事实基础根本不存在另首先,《劳动合同法》自 1 月 1 日起施行,之前未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