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规定商品等级为“2ndgrade”(二级品),我方以一级品交货,即以好货代次货,并自愿以次货价格收汇,而且经进口商确认同意。交单时商业发票上注明“1stgrade”(一级品)是否可以顺利结汇?•难以顺利结汇。因为信用证业务办理中,银行只能根据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审查有关单据,在单据上的记载不符合信用证规定时,银行的考虑时:“拒付”。考虑到本案中出口商已经事先与进口商联系,得到进口商的接受,则可以请出口地银行联系开证行,征询进口商意见。若能得到进口商向开证行明确表态:接受单据,则开证行也是可以接受的。但应提请注意的是:本案中的做法,只能认为是在特定情况下的安排,而不宜经常采用。毕竟将一等品当二等品出卖,是出口商的损失。•我某轻工进出口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某商品一批,合同中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信用证的到期地点规定在我国。为保证款项的收回,应议付行的要求,我商请香港某银行对中东某行(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以保兑。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我方收到通知银行(即议付行)转来的一张即期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我出口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有关单据交议付银行议付。不久接保兑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破产,我行将不承担该信用证的付款责任”。•问:1)保兑行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2)对此情况,我方应如何处理?•该保兑行的意见是错误的。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八条B款规定:“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者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了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的确定承诺。”可见,保兑行是不能以开证行的状况作为自己不对所保兑的信用证承担责任的理由。鉴此,我方应陈述国际商会的上述意见,坚持要求保兑行履行其保兑责任。•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on/orabout15thMay,2009,受益人取得同年5月20日签发的提单,是否可以议付?•根据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十六条C款的规定:“如使用‘于(on)’或‘约于(about)’之类词语限定装运日期,银行将视为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内装运,起讫日包括在内。”本题中信用证规定:on/orabout15thMay2009,提单签发日为同年的5月20日,属于所述日期后五天内。因此,银行可以办理议付。•国外来证规定货物数量为2000打,金额为12,540美元,不允许分批装运。在备运时,发现一部分货物质量低于信用证中规定的质量。因此,出口方只将2000打中的1900打运交进口人,理由是UCPNo.600第39(b)款规定:“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亦允许有5%伸缩……”。•出口方的这样安排是错误的,将不能得到开证行的付款。因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的规定虽有在不允许分批装运情况下,实际装运货物有5%的增减幅度的规定,但这是针对以度量衡为交货的计量单位时的规定。该惯例的第二十九条随后还明确规定了:“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LOOK•我中行收到国外来证,证中有下述条款:(1)检验证书于货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2)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修改后装运,而该加押修改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问:该信用证能不能接受?为什么?•不能接受该证,因为该证中被引述的两个条款都属于软条款,若接受这两个条款,则受益人完全无法控制所提交的单据质量,而失去了要求开证行付款的主动权。•某开证行按照自已所开出的信用证的规定,对受益人提交的,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单据履行了付款责任。但进口商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后发现单据中提单是倒签的,于是进口商立即要求开证行退回货款并赔偿其它损失。试问进口商的要求合理么?为什么?•答:进口商的要求不合理。因为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五条就规定:“银行对任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除非单据上有明显的迹象表明提单是倒签的,开证银行对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