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独立董事制度主要原则及其借鉴意义 美国《1940 投资公司法案》(以下简称“法案”)是管辖美国基金公司的基本法。该“法案”的条款中,虽然没有直接提出独立董事的概念,但是在有关董事会组成条款中,对投资公司关联董事的比例提出了限制(关联董事不超过董事会的 60%),这大概是对美国共同基金独立董事制度的最早确立。美国基金公司联合组织作为基金业的自律组织,曾经组织一个顾问组对基金公司的治理结构提出建议,其中包括构造独立董事制度一些重要原则等,这些建议的大多数均被基金公司在实践中采纳。2001 年 2 月 15 日颁布实施的“关于《1940 投资公司法案》共同基金独立董事有关条款的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则吸收了这些建议中的主要内容,进一步完善了美国共同基金的独立董事制度。 “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在美国的基金结构中,基金的董事会是基金持有人的当然利益代表。基金独立董事在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时候,要起到基金持有人的“看家犬”(Watchdog)的作用。根据美国 In-vestmentCompanyInstitute 对基金独立董事制度的阐述,美国共同基金独立董事的主要责任“是监督基金的运作,并负责处理基金与管理人及其他服务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 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实际上基于这样一个推断:相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基金持有人在信息的获得、行为能力等方面,均属于弱势群体。因此,法律应该给予他们更多的保护。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多数”原则 “法案”第十节明确规定,基金董事会中,关联董事的比例不能高于 60%,1999 年的 ICI 顾问组建议中提出:独立董事的数量最好超过董事会成员的半数,达到三分之二以上(super-ma-jority)。2001 年“修正案”要求董事会成员的大多数须由独立董事组成,至少达到简单多数(simple-majority)。 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对独立董事是否应该占到董事会的多数,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在《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当中,对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人数的最低要求是,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同时不少于基金管理公司大股东派出的董事人数。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不占多数的结构之下,为保证其作用的发挥,可以通过专项授权(包括法规、公司章程)来实现。例如,“通知”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规定中,明确了九项必须经独立董事的三分之二同意方可生效的审议事项。 通过在董事会设立主要由独立董事构成的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