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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车县隆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恒星水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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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新民再终字第 14 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莎车县隆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法定代表人:唐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军,莎车县隆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恒星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思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畅江,沈阳恒星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曜辰,沈阳恒星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助理。申请再审人莎车县隆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恒星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4)新民二终字第 20 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2 月 20 日作出(2024)民申字第 1288 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军,恒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畅江、吴曜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星公司于 2024 年 5 月 31 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24 年其与隆基公司签订“回转炉、冷却机、煤磨机、预热器”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关于该水泥生产线的设计、安装费、运费等协议,共计 7 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 17348000 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安装设备后,曾多次书面通知隆基公司验收,但隆基公司却不予答复,且未按期支付货款,自 2024 年 6 月 19 日至 2024 年 1 月 28 日隆基公司分 11 次付款 10112640 元,隆基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 7236160 元,按买卖合同约定扣除 5%为质保金,故应支付到期货款为 6111510元。请求:1、判令隆基公司向恒星公司支付欠款 6111510 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邮寄费依法由隆基公司负担。一审被告隆基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方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安装调试合格,才支付货款,但是恒星公司没有进行安装调试,且对方提供的设备有瑕疵,缺少很多配件。我方多次通知恒星公司进行调试并提供完整的配件,但恒星公司拒不履行,我公司亦不应再支付货款。恒星公司至今未将预热器提供给我公司,且其至今也未对已安装的三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该调试费用已由我公司支付,恒星公司亦不具备安装资质,故其没有依据要求我方支付安装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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