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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实务:不动产能否作为租赁物?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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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融资租赁实务:不动产能否作为租赁物?发布时间: 2024-07-15 15:59:23 作者:雷继平 来源: 尚格法律人 我要评论(0)摘要: 司法解释的规制路径 不动产能否作为售后回租的标的物?这是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此,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二)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但是在最后颁布施行的正式稿中前述规定被删除了,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一般原则,实务界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并不禁止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该观点有一定的说服力,但不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 根据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所披露的立法本意,司法解释正式稿之所以没有坚持前述《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的规定,原因有二:一是假如直接否定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立法依据不足;二是假如直接认定无效,将会影响大量的存量合同的履行。据此理解,相对于有效合同支付租金、利息及息差的义务而言,承租人依据无效合同或许能够取得免除息差的结果,假如合同无效成为比较确定的预期则承租人可能以此为由不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由此,不难看出司法解释呵护市场的立意。 那么,司法解释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不动产融资租赁的合同效力,是否意味着不动产租赁就没有效力风险呢?对此,应整体解读司法解释的全部规定,尤其是第一条开宗明义所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在此,司法解释调整了法律规范合同效力的方式,不再简单地以“不是有效就是无效”的标准来考察效力问题,而是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为推断标准,以是否执行融资租赁内含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纠纷裁判的方法。按此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不动产融资租赁的效力问题,即,以不动产为标的的融资租赁虽然不会直接因为标的物的原因而被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却可能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导致融资租赁公司预期的合同利益得不到全面保护。 如何推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推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四项要素,标的物的性质则排在第一位,由此不难看出其重要性。那么,实务中,租赁物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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