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总工发[2001]16 号 ------------------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布工会劳动保护 监督检查三个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实际情况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作了修改,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1 年 12 月 31 日 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条为发挥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作用,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事业工会及所属分厂、车间工会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或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小组,下同)
乡镇工会、城市街道工会及基层工会联合会也可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四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1 人,副主任委员 1-2 人,委员若干人,女职工相对集中的单位,应设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委员应由工会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由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热心劳动保护工会的工会干部和生产一线的职工担任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也可聘请行政管理人员担任,但不得超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条根据需要,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可与职工(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的职权: (一)监督和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