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黑龙江首钢庆华工具厂等与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公布(2024)第 44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 32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庆华工具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庆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国,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长久,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国,北京华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衣学东,中国冶金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北林区 负责人:宫艳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该支行工作人员。 首钢庆华工具厂、首钢总公司为与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 2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൷ 上诉。本院以(1999)经终字第 25 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0)黑经初字第 20 号民事判决,首钢庆华工具厂、首钢总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 ൷ 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首钢庆华工具厂(以下简称庆华厂)是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北安工行)的开户单位。自 1986 年至本案合同签订前的 1997 年 8 月 31 日,北安工行陆续向贷款 200 余笔,共欠 74 笔8773 万元贷款未还。其中,庆华厂、北安工行及首钢总公司于 1994 年 5月 30 日签订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庆华厂向北安工行借款 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 1994 年 5 月 30 日至 1996 年 5 月 30 日,借款的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凭;由首钢总公司作为庆华工具厂借款的保证人,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首钢总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嗣后北安工行依该合同约定向庆华厂发放了 9 笔贷款,总计金额1354 万元。 1997 年 9 月 1 日,庆华厂与北安工行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庆华厂向北安工行申请技改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共计 9800 万元整,用于购买设备和原料,月利率为 9.24‰,借款期限自 1986 年 8 月 30 日至 1997 年 12 月 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