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24〕34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当前,随着船舶大型化的快速进展,我国部分沿海港口能力结构不合理矛盾仍然比较突出,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港口企业加快码头结构调整,适应船舶大型化进展的要求;对已经列入码头结构加固改造的码头,应当督促港口企业尽快完成加固改造工作。为发挥好现有码头作用,帮助港口企业解决实际生产困难,法律规范靠泊能力管理,保障港口和船舶安全,交通运输部组织讨论制定了《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交通运输部 2024 年 1 月 26 日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法律规范当前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促进港口结构调整,保障码头及船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沿海码头货运船舶靠泊能力管理,但不包括舾装码头。 —1—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全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标准法律规范和制度,并指导实施工作。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和监管工作。沿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港码头靠泊能力监管工作。 第四条 沿海码头应当根据确定的靠泊等级接靠货运船舶。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第二章 靠泊能力及要求第五条 码头靠泊等级按下列之一确定: (一)码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二)已通过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并经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第六条 需减载靠泊的码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非液体散货码头; (二)码头靠泊等级为 25 万吨级及以下; (三)码头水工建筑物的安全性评估为 A 级,使用性和耐久性为 A 级或 B 级; (四)靠泊船舶应减载至靠泊等级所允许的船舶载重吨之内; (五)核算靠泊限定条件时靠泊速度不小于法律规范允许的下限,离泊风速不小于八级,紧急离泊波高不小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允许波高; (六)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 15 年之内、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 30 年之内。 第七条 减载靠泊的码头能力等级由港口经营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单位、设计单位进行检测评估和论证,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