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鉴定刑事诉讼鉴定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做好刑事诉讼中人身伤害、精神并保外就医的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刑事诉讼鉴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下列鉴定:(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二)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三)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需要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
第三条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应当按照就近方便办案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进行
省政府指定的监狱系统医院,只承担监狱已经收监的罪犯的常见性疾病的保外就医鉴定
第四条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由县级以上刑事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以下统称要求鉴定方)
要求鉴定方只能向1所医院提出鉴定要求
第五条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七条医院成立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工作
第八条进行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和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本医院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职工;(二)5年以上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验;(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九条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本医院具有10年以上精神科临床工作经验的职工;第1页共3页(二)担任主治医师5年以上;(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十条医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鉴定人在医学鉴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和有关情况,鉴定材料《刑事诉讼鉴定》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