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FNE1502共 8 页第 1 页会 计 事 务 处 理 规 定 ( B )一、会计事务范围及执行第一条本公司普通会计之事务,除法令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 , 悉依本规定办理。第二条一般会计事务包括下列各项。1、原始凭证之核签。2、记账凭证之编制。3、会计簿记之登记,查对及清理。4、会计报告之编送分析及解释。5、各部盈亏之计算及内部之稽核。6、总分公司会计之处理。7、会计人员之交代。8、会计档案之事理保管。9、其他有关之会计事务。第三条会计事务之处理程序,应依会计法之规定,根据合法之原始凭证,造具记账凭证。根据记账凭证,登录会计簿记,根据会计簿记,编制会计报告。并依法为之递送,但原始凭证之格式及其所记载之事项具备记账凭证之条件者,可以代替为记账凭证。第四条有关特殊会计事项,依本规定处理有困难时 , 可以参酌现行法令及一般会计法则稍加变通。第五条本公司所附属单位,其总分会计之处理另依规定办理处理。第六条原始凭证关系现金、票据、证券出纳者 , 非经主办会计人员签名盖章,不得作为出纳执行。第七条主办会计人员于核对账目时,对于现金、票据、证券及其他各项财务,得随时呈报各有关主管,派员盘点。第八条会计事务之处理发生错误时,应于错误发现时,随即更正并盖章。第七条会计事务使用电脑处理者,有关各项规定可另行决定。二、会计凭证处理第十条凡足以证明会计事项发生及其经过之文书单据 , 并且可以据此编制记账凭证者,无论自外界取得或自制,均为原始凭证, 其经法令规定应具某种条件者,应依其规定。编号FNE1502共 8 页第 2 页会 计 事 务 处 理 规 定 ( B )第十一条原始凭证依法令规定须具备下列之条件,缺一即不生效力(一)依照法律习惯应有主要书据或形式(如发据人印章、抬头等);(二)应具经手人、验收人、经办会计人员及各主管签章者;(三)书据之数字或文字如有涂改痕迹,须经负责人员签章证明者;(四)书据上表示金额数量之文字号码必须相符者;(五)支出性质或收支计算及条件应与规定相符合者;(六)收支应与事实经过相符者。第十二条不生效力或不合法之原始凭证,不得为造具记账凭证或登账之根据。第十三条原始作证内表示之金额, 是外币的应折合人民币后记入记账凭证 , 分位以下小数四舍五入。第十四条应具备原始凭证而事实无原始凭证 , 或原始凭证无法取得之会计事项,应由经办人员及主管造具“无单据证明”,负责证明。第十五条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