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 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 实施细则及补充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合理的开采和优化利用煤炭资源,保护受开采影响区域内的主要井巷、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和地面生态环境,保护矿井开采不受水体的威胁,结合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生产实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及补充规定。 第2条 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所压煤炭资源应遵循煤炭资源优化利用原则,受护对象安全原则,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和企业经济与社会效益原则,凡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丢弃后带来不可采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必须进行开采;技术条件可能,但尚无成熟经验的应积极进行试采;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开采,但采用搬迁、就地重建、就地维修、改河道和疏干或改造等特殊措施,在经济上合理时,可进行开采。否则应当留设永久保护煤柱或经有资格的技术咨询部门评估和主管部门批准放宽回采率要求,采出部分煤量。 第3条 建筑物下、铁路下、近水体下安全采煤的原则是:建筑物下采煤时,对于零散建筑物,受开采影响后经过维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于大片建筑群,受开采影响后大部分建筑物不维修或小修,少部分建筑物经中修和个别经大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在铁路下采煤时,经采取措施不影响列车安全运行;在近水体采煤时,受影响的采区和矿井涌水量不超过其排水能力、不影响正常生产,以及地面水 2 利设施经维修不影响正常使用。 第4条 有关单位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应当事先与各矿协商,经各矿同意后,方可建设,否则,煤矿不负责赔偿。发现在井田范围内擅自进行项目建设的,煤矿应以书面形式报告政府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 第5条 建筑物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搬迁的新址,应尽量利用已经稳定的沉陷地,防止重复压煤。 第二章 保护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 第一节 煤柱留设管理 第6条 凡井田范围内及井田周边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及对井下安全开采存在威胁的水体都要留设保护煤柱。 第7条 煤柱分永久煤柱和呆滞煤柱两种。永久煤柱为应用现有技术至矿井报废永远不能采出的煤炭资源,可列为矿井设计损失的煤炭资源;呆滞煤柱即临时煤柱是指暂时不能开采,必须经过专门研究才能开采的煤炭资源。 第8条 呆滞煤柱必须研究开采,不得留下孤立块段。 第9条 建筑物、构筑物、铁路煤柱由矿测量部门负责留设和修改。 第10条 永久煤柱必须经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呆滞煤柱经矿总工程师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