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 年11 月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 次会议、2016 年12月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 次会议通过,自2017 年1 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 、渗 井 、渗 坑 、裂 隙 、溶 洞 、灌 注 等 逃 避 监 管 的方式 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 )二年内 曾 因 违 反 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 过两 次以上行政 处罚 ,又 实施前 列行为的; (七 )重点 排污单 位 篡 改 、伪 造 自动 监 测 数 据或者干扰 自动 监 测 设 施,排放化 学 需 氧 量 、氨 氮 、二氧 化 硫 、氮 氧 化 物等 污染物的; (八)违 法减 少 防 治污染设 施运 行支 出 一百万 元 以上的; (九 )违 法所 得 或者致 使 公 私 财 产 损 失 三十万 元 以上的; (十)造 成 生 态 环境严重损 害 的; (十一)致 使 乡 镇 以上集 中式 饮用水水源取 水中断 十二小 时 以上的; (十二)致 使 基 本 农 田 、防 护林 地、特 种 用途 林 地五亩 以上,其 他 农 用地十亩 以上,其 他 土 地二十亩 以上基 本 功 能 丧 失 或者遭 受 永 久 性破 坏 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