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释明”概念的展开( 下) 五、辩论原则与释明权的相互关系一般认为,释明权概念和制度是辩论原则( 这里是指约束性辩论原则,而非我国传统理论中仅仅强调辩论权的辩论原则)的产物,没有辩论原则对诉讼的支配,也就没有释明权概念的存在。按照辩论原则,案件事实的提出与主张以及案件事实的解明都应当属于当事人的责任,法院不能承担或分担这种责任。当事人没有提出某种事实和主张,也没有给予相应的解明,那么当事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这是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但另一方面,法院又有使诉讼妥当进行,并尽可能根据案件事实真相作出判决的价值追求,释明权正是这种价值追求的产物,并形成了所谓“法院第二层次( 或第二次 ) 的责任”, [1] 也因此形成了辩论原则与裁判理念的冲突和紧张关系。学者们通常认为,释明权来源于职权主义,在本质上与辩论原则是对立的,因而释明权也就天生具有与辩论原则相冲突的特性。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尽管释明权来源于职权主义,并进而对辩论原则形成限制,但释明并不是弱化或消除辩论原则的对立物,而是从保护正当权利者的利益视角出发来限制辩论原则的弊端,并弥补其缺陷的概念。”[2]在大陆法系国家,释明权与辩论原则的关系大体上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释明权的规定是对辩论原则的限制。这种理解以为,民事诉讼的对象是私法上的权利,诉讼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地、适当地解决涉及私权的争议。法院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主张来进行判决,是民事诉讼本质的要求( 这种见解可称为本质论) 。法院在诉讼中,反过来要求当事人被动地提出主张、提出证据,陈述案件的事实是辩论原则的例外。根据本质论的观点,释明权是对辩论原则的限制,是辩论原则的例外。[3]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判决只能是根据案件的真实事实所作出的妥当判决,把收集资料的权限和责任委以与诉讼胜败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熟知争执事实的当事人,将比职权探知主义更能适当、便利、迅速地发现真实。之所以采用辩论原则,也就是因为辩论原则是一种发现真实的方法( 这种观点可称为“手段论”) 。手段论认为,释明权是对辩论原则的补充,而不是例外。也有的大陆法系诉讼法学者认为,不管是本质论还是手段论,都不过是理念上的差异,并不意味着主张本质论的人就是放弃追求真实,而主张手段论的人就一定崇尚职权主义,两种观点差异在于对待释明权的态度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