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9-25 生效日期: 1999-09-25发布部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检察院、江西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为了统一法医技术人员的认识,提高法医鉴定质量,现对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的若干问题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第十三条(三)项“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漏长期不愈”规定的“长期不愈”,是指脑脊液漏 4周以上或并发感染
第二条 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伴有严重的神经系统症状和明显体征,须行开颅手术治疗”,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出现血肿并伴有严重的神经系统症状和明显体征并行开颅手术;(2)血肿量达幕上 20毫升以上或幕下10毫升以上并行开颅手术
第三条 删去第十三条第(七)项“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每月两次以上)”
第四条 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其外伤性癫痫诊断一定要有导致癫痫形成的损伤病理基础,及相关检查确诊癫痫
第五条 第十三条第(二十二)项规定的“明显条状疤痕”,是指隆起或凹陷,宽度 0.2cm以上的疤痕
其它条款中此情况同理
第六条 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面、听神经损伤”,是指 3个月内不能恢复的面、听神经损伤
第七条 第十四条第(六)项“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规定的血肿,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出现血肿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2)血肿量达幕上 20毫升以下或幕下10毫升以上
第八条 第十四条第(二十一)项“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达一耳百分之六十”规定的“耳廓缺损面积”,应运用坐标进行测量计算
第九条 第十四条第(二十八)项“牙齿脱落或者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