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我国新刑法第391条第1、2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的同时对行贿罪案件也要严厉打击
在查处行贿案件中出现了一些热点问题,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些热点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定义构成的一个必备要件
如何理解刑法中“不正当利益”的含义呢
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185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出现“不正当利益”的要求,这说明当时刑法的制定者对行贿人的主观故意并没有限制
两高于1985年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第一次对行贿罪的主观故意作了规定,该解释“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中第4条第1款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185条第3款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两高的这个解释已经超出了1979年刑法行贿罪本来的规定,是一种扩大解释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6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又作了另一种解释,该解释“关于贿赂案的立案标准”中第2条第2款规定,行贿罪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
对于利益的解释又没有了“非法”的限制
这种前后矛盾的条文给执法带来了混乱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这个问题作了统一,该法“关于贿赂罪”中第7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这也是“不正当利益”第一次出现在关于行贿罪的正式立法规定之中
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关于行贿罪也是如此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