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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探讨VIP免费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探讨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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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探讨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产生与发展。目前学术界关于信赖保护原则含义的界定并没有统一的观点,各种学说也是层出不穷,但其基本价值理念基本是一致的,概括地说,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的公民对基于对行政权力的权威而产生的正当合理信赖,行政机关对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因为客观事实或政策变化确需改变其做出的行政行为时,对于因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赔偿。简单地说,就是政府要言而有信,恪守承诺,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就不能随意改变或者撤销,朝令夕改,反复无常。二战之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还处于萌芽阶段,其并没有被系统的规定。二战后,随着自然法的复兴,实质正义和实质法治再次彰显,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才首先在德国得以确立,之后逐渐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其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956年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判决的“安寡金”案是信赖保护的一个关键案件。此后,联邦行政法院于1957年10月就信赖保护作出了一个日后遵循的判决。1976年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正式将信赖保护原则规定其中,信赖保护原则成为了行政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像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明确规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但也存在与信赖保护原则相类似的制度,如英国的合法期待原则,美国的禁止翻供原则等都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二)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了解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即到底什情形下可以适用信赖保护是研究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中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因为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可以成立信赖利益,对信赖利益享有者保护的同时可能会导致其他人的利益甚至公共利益受到相应的损害。1.信赖的基础。此为信赖保护原则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信赖基础,信赖保护自然就无从谈起。所谓信赖基础,就第1页共5页是足以使行政相对人产生信赖的事实和行为。通说认为构成信赖保护原则之基础是行政主体在履行职务活动时所产生的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总之,无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都要求其具有国家权力外观,具有“法的外貌”。此外,作为信赖基础的行政行为应当是有效成立的且为相对人所知晓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自始就不存在,当然就不会产生信赖利益;如果相对人从始至终不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就不会根据该行政行为做出自己的安排,自然也不会产生信赖利益。2.信赖表现。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政府及公权力机关的敬畏和信任,于是产生了合理的预期,根据行政主体所做的行为来安排自己的生产和生活。此外,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需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公民做出的行为不是基于对于行政主体所做行政行为的信赖,其信赖利益也不会产生。3.信赖值得保护。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其判断基准主要是根据无过错原则,只要是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没有重大过失,其合法的利益就应该受到保护。不能让因为行政主体的原因导致的瑕疵或者违法的行政行为的后果让没有任何过错的相对人来承担,否则有违公平的原则理念。(三)信赖保护的方式。“无救济则无权利,”一般来说,信赖保护大致有两种类型的保护方式,一是实体性保护,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目前所采用的的最普遍的方式,实体保护又分为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两种方式。二是程序性保护,这是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的方式。1.存续保护,又可称之为维持现状,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效力,使其继续存在。存续保护是信赖利益保护最完整最有效的方式。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存续保护,需要在撤销原行政行为所欲维护之公共利益与信赖保护之私人利益之间进行衡量比较,如果信赖保护的私人利益明显超过撤销或改变原行政行为所欲维护之公共利益时,这时便不得撤销或改变原行政行为。2.财产保护,是指行政主体一方因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改变时,如果不撤销第2页共5页或改变原行政行为就会损害到公共利益,在利益衡量下必须撤销或改变行政行为时,必须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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