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康复、保健及中医药教育、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的传统,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实现中医药现代化。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药的原则,鼓励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参与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工作,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 )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中医的发展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有关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或者发掘、整理、研究利用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和有独特疗效的秘方、验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中医药人员长期在乡(镇)卫生院工作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捐款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的; (七)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第二章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中医医疗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市场对中医药的医疗需求,调整和完善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 保健、 康复和社区卫生服务等任务。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后,方可执业。中医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诊疗科目等,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撤销、拍卖、合并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