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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正福,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XX市酉阳县人,住酉阳县龚滩镇红花村二组。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正和,男,1962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仁英(系付正禄之妻),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勤勇(系付正禄之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注:(原申诉人付正禄已故,逝于20XX年10月20日)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晓波,XX省沿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985347356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市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成,镇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酉阳县龚滩镇红花村二组负责人:付远波,职务组长再审申请人因诉再审被申请人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再审被申请人酉阳县龚滩镇红花村二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一案,不服XX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2月26日作出的渝中法(20XX)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和酉阳县人民法院(20XX)酉法行初字第76行政判决,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渝中法(20XX)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20XX)酉法行初字第76行政判决。3、依法撤销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龚府行裁(20XX)5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请求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重新处理。4、判决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第1页共4页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本案纠纷事实1983年冬林地落实到户时,由于再审申请人分得的林地明显比别家少,而与当时的组长付正维发生争议,经当时龚滩镇镇长周伟和组长付正维协商确定:“杆岩”林地属于再审申请人家的老业,也没有划分到其他农户,就用“杆岩”林地补足再审申请人林地差额部分。此后“杆岩”林地一直由再审申请人管理使用。1993年再审申请人几兄弟为赡养老人分家时,由时任村支部书记付正文提笔写分家财产协议书,时任组长付正维在场见证,其协议内容有“杆岩”林地的使用权,属于付云枝。从1983年林地落实到户至林地淹没(2005年)前,该林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过争议。请求法院再审理由有: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而终审判决没有纠正。本案一审中的审查对向明显是林地所有权,没有审查林地管理使用权。一审的“本院认为”内容如下:“只是原告一直在管理该争议地,但并不能因为原告在管理该林地就表明属原告所有。原告仅凭分家协议证明“干岩”林地属于原告所有,但该证是孤证,且是原告家的内部协议,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原始登记草册、证人证言、调解记录等将争议地处理给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表明再审申请人在管理使用争议地,但不具有所有权。该内容表达逻辑严密,明显只是审查所有权,而二审认为是笔误,XX市第四检察分院认为是表述之误,其认定明显错误。法官的职业是神圣的,法律文书更是严谨的,这决不会是“眼花法官”制作的。再审申请人所诉的是管理使用权,而判决去审查所有权,据此形成的结果显然是偷梁换柱的无诉之判。对于本案审查所有权,是毫无实质意义的。所以本案判决结果的形成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地管理使用权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一直在管理该争议地。”根据《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精神,实际管理林地的事实可以作为确定林地管理使用权的依据。《办法》第八条第2页共4页(三)项明确规定。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可以作为确定林地管理权的依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分家协议明确反映干岩林地是付云枝家在管理使用,这就是事实凭证。不可否认,第三人对争议地有管理使用权,其权利来源于所有权,但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已经分离出来为再审申请人所有了。二审判决书对此就是偷梁换柱、混淆概念,进而对再审申请人林地管理使用权予以否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应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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