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04年3月某商业银行与某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某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项目,并成立项目公司,因该行副行长兼任房地产公司副董事长,商业银行向该商业银行投资1亿元人民币。同年6月房地产公司以该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商业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商业银行审查后向其发放了2亿元抵押贷款。该行当月资本余额为17.9亿元人民币。2005年7月房地产公司因经营亏损濒临破产,商业银行贷款无法收回。2005年底该商业银行被银监会决定接管。•问题:•1、商业银行能否向项目公司投资?为什么?•2、商业银行能否向房地产公司发放抵押贷款,为什么?•3、商业银行向房地产公司发放2亿元人民币的贷款是否合法?为什么?•4、银监会对该商业银行的接管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解析•1、不能。本案违反了《商业银行法》中商业银行不得向企业投资的规定。•2、能。《商业银行法》禁止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并不禁止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只是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3、不合法。按照《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额度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该商业银行向房地产公司发放2亿元人民币的贷款已超过其资本余额的10%。•4、正确。因为该商业银行巨额贷款无法收回,可能发生信用危机,在此情况下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二、某县制革厂(以下简称制革厂)于1997年11月11日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Y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将该厂自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全部投入保险。其中固定资产3538633元,流动资产660000元,投保总金额4198633元。保险费15115.08元,保险期1年。在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单及所附的财产明细表中,均写明投保的流动资产包括产成品、原材料和产品,存放在本厂仓库、车间,并在保险单所附的制革厂简图中标明了仓库、车间的位置。1998年1月1日,制革厂与S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了由实业公司为制革厂代销合成内底革合同。制革厂于1998年3月14日、17日两次向实业公司发运合成内底革共计1900件,重56.2吨,货款282300.20元。实业公司将代销合成内底革存放于S市某仓库。•1998年7月14日15时,由于S市气温连日持续高温,引起合成内底革自燃起火,烧毁40吨。7月20日,实业公司将剩余16.2吨合成内底革转移至该市另一仓库。8月12日16时,库内合成内底革再次自燃起火,全部烧毁。经公安部S市消防科学研究所对两次火灾进行鉴定,结论为:“合成内底革为骤然自燃所致”。火灾发生后,制革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制革厂投保的标的物被销售转移,保险项目变更,不属赔偿范围为理由,拒绝赔偿。制革厂遂诉至M市中级人民法院。M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制革厂、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有效。制革厂将产品发往S市是代销,其财产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制革厂所有,不存在保险项目变更的问题。该产品遭受火灾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所造成,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据此,该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制革厂合成内底革损失款282300.20元。•请问•1、制革厂是否违背了《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的有关义务?若有违背,请详细说明分别违反了哪些义务。•2、若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试问二审法院应该如何判决,说明理由。•1、这是一起因投保方擅自改变投保标的物的存放地点,该标的物自燃,使投保方遭受损失,保险方拒绝赔偿而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该纠纷涉及以下问题:•(1)本案首先涉及被保险人在危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22条对作了明确规定,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将1998年7月14日15时存放于S市某仓库的保险标的发生火灾通知保险人,而是继续转移保险标的,将剩余的保险标的移至该市另一仓库,直到8月12日16时,该仓库内合成内底革再次自燃起火,全部烧毁之后才通知了保险人。制革厂显然是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2)、本案还涉及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的通知义务。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发生法定事由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