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中民事责任新体系的思考一、关于民事责任新体系思考的根据前苏联民法学说的启示与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传统民法典中,责任是债的组成部分,我国民法通则专章(第6章)规定了民事责任,未来我国民法典怎样规定责任,这是立法者和民法学者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是从我国的现实为基础思考这个问题的,其中的法律根据主要是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中关于责任的规定,源于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该草案第七编为民事责任
该草案的有关规定,可以从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和学说找到其渊源
1961年公布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3章债权第1节为债的一般规定,其中第36条为违反债的责任
1964年公布的苏俄民法典第3编债权第19章为违反债的责任(现行俄罗斯民法典在债法总则编第25章专章规定了违反债的责任)
前苏联民法学者原来对民事责任的论述,持民法法系学者的传统观点,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前苏联学者已经改变了传统观念,在民法教科书中的债权法部分专章写“苏联民法中的责任”,而不称“违反债的责任”
有学者特别指出:“在苏联民法教科书中,把责任仅仅看作是违反债的责任的传统认识,根深蒂固
的确,法律责任经常是在违反债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采用的
但是,不能由此得出结论,民法中的责任只是和违反债有关系
在违反其他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也适用民事法律责任
所以,正确一些的说法是苏联民法中的责任”
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责任,可以说参考了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
不同的是,前苏俄民法典将责任独立成章,规定在债编的一般规定之中,是违反债的责任,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为民事责任,而不仅是违反债的责任
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责任有多种原因,原因之一,正如上述,在一定程度上受前苏联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的影响
原因之二,与我国立法模式有关
自上世纪80年代初之后的一个时期,在我国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