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他合同 , 合同法篇一:关于涉他合同法条的比较法分析关于涉他合同法条的比较法分析-------余胜 XXXX6509 级本科法学2 班在合同履行的时候,有时候会涉及到我们给付的对象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一般是债权人),或者向对方为给付的也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是债务人),这就是以第三人为给付或者第三人取得给付为合同标的的合同,也就是“涉他合同”。比如我们会在购买人身保险的时候受益人并不是自己本人,或者在某些交易中的给付对象和被给付对象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这个时候,实际履行的对象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中的法律关系就变得复杂了,也就需要法律更加明确的规定。下面我们来看看各个国家或地区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的比较、分析。我国《合同法》第四章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面这两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们国家的规定主要倾向于约束订立合同的主体,即是强调合同约束力只限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没有相应的约束力。第三人只有接受或者履行的选择性行为,并不在本合同下承担相应的义务和享有相应的权利。换言之,《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中规定的并不是真正的利他合同。尽管可以有不同理解 , 但考虑到该两个条文设定于“合同的履行”部分 , 其主要针对的是类似“转手买卖”而发生的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直接向次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以及次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情形,故依其规定,在债务人不向第三人为给付或者第三人不向债权人为给付时,债务人均依其与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一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于“向第三人给付”及“由第三人给付”之约定,便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产生变更或者限制当事人之间原有法律关系之内容的任何效果。所以, 前述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均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所谓“约定由第三人给付”,从相反的角度 , 亦只能作同样的认定(在“转手买卖”的情形,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由次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构成“由第三人给付” ,但从买受人与次买受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则仍构成“向第三人给付”)。比较之下,国外某些民法的规定更能体现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