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中销售者之独立诉讼地位余晖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对于商标权人单独起诉销售者的诉讼,存在程序合法性的争议
主要分歧在于销售者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笔者认为,无论从商标法的规定,还是从诉讼法的原理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激励性,销售者都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这种独立诉讼地位的确立,是通过对商标权人诉权的肯定,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特有的无形性的特殊保护
一、销售者侵权行为的独立性
确定销售者的诉讼地位,首先在于确定其实施的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还是共同侵权行为
如果销售者的侵权行为独立于其他侵权人,则销售者的诉讼地位也应当是独立的
本文所探讨的销售行为仅是典型的销售行为,不包括销售者与生产者等串通一气共谋产销环节的情况
其次,销售与生产是各自独立的行为,具有不同的侵权构成要件,理应各负其责
从主观过错上比较,两者具有不同的过错要求
生产者生产产品时,应当对该产品的相同和类似种群上他人已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相应了解,负有不得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生产者未履行这种义务则构成侵权,商标法没有规定生产者免责条款
与生产者不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销售者的主观过错在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时仓储销售公司商标侵权案中,即认定“作为销售者被告在从事与商标有关的商事活动中,理应遵守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尽其合理注意义务”
从行为而言,生产与销售是相对独立的行为,侵权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能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以销售者承担为前提,反之亦然
从侵权后果的承担来看,生产者对其所生产的全部负责,而销售者仅对其过错范围内的侵权事实负责
二、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角度,知识产权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