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 动 合 同 法 全 文 (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 第 六 十 五 号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二 十 八 次 会 议 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2007 年 6 月 29 日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 第 三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和 变 更 第 四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第 五 章 特 别 规 定 第 一 节 集 体 合 同 第 二 节 劳 务 派 遣 第 三 节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第 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完 善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 明 确 劳 动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保 护 劳 动 者 的 合法 权 益 , 构 建 和 发 展 和 谐 稳 定 的 劳 动 关 系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内的 企业、个体 经济组织、民 办非 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 人 单位)与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订 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 或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适用 本 法 。 国 家机关 、事 业单位、社会 团体 和 与其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 订 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 或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依照本 法 执行 。 第 三 条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 应当 遵循合 法 、公 平、平等自 愿 、协 商 一 致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依法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具 有 约 束 力 , 用 人 单位与劳 动 者 应当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义 务 。 第 四 条 用 人 单位应当 依法 建 立 和 完 善 劳 动 规 章 制 度 , 保 障 劳 动 者 享 有 劳 动 权 利 、履 行 劳 动义 务 。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