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法律分析 目前由员工辞职引起的劳动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大专院校毕业生在分配工作不久辞职引发的劳动纠纷占绝大部分,单位要求辞职人员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巨额的赔偿金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受到辞职员工的质疑,学子们发出“踏入社会就挨上一刀”凄婉呼唤,员工辞职赔偿畸重的问题受到劳动仲裁、司法和律师界的广泛关注,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劳动法》第 3 1 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 3 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确立了劳动者的单方辞职权,对劳动者辞职并没有设立实质性要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劳动法》的立法意图是相当明确,具有积极社会意义,目的是为了保护在劳动法律关系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自 由选 择 职业的权利 ,有利 于劳动者根 据 自 己 的能 力 、特 长 、志趣 和爱 好 ,选 择 最 适 合自 己 的职业,最 大限 度 地发挥 自 己 的潜 能 ,实现 自 身 的价 值 ,更 好 地为社会创 造 财 富 ,符 合现 代 社会发展 和社会主 义市 场 经 济 劳动力 资 源 配置 的需要;劳动者在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后 与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行使 法定授 权,不违 反《劳动法》,不构 成 “违 约”。 自 从 《劳动法》实施 以来 ,用人单位对于第 3 1 条的疑义颇 多,认为如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限制,劳动合同没有约束力,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就得不到保证,影响用人单位的工作、生产的正常安排;用人单位的这种看法没有看到劳动者的“可替代性”,在社会生产劳动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劳动技能或者身体条件符合工作岗位的要求,劳动者能够完成所担负的工作,用人单位招聘或者聘用并不是定位于某一人的特定劳动者,这就是劳动者具有的“可替代性”,任何一名满足工作岗位要求的劳动者均可以完成所担负的工作,任何工作都不是离开某个特定的劳动者就不能完成的,中国民间有句俗话“死了张屠户非吃带毛的猪?”非常通俗和准确地表达了这层意思。 《劳动法》第 3 1 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提前 3 0 天”与“书面通知”的义务,保证用人单位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在劳动者辞职前招聘、雇佣新的员工来完成交接工作和接替工作,不会影响用人单位工作、生产的安排。 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可能对用人单位造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