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4 年4 月29 日市人民政府第2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非劳动力就业和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农村工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本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坚持公开的原则,征地补偿费由征地双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五条 经批 准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 以 下 简 称 征地单位) 应当支 付 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应当按时 、足 额 支 付 到 位
本市征地补偿费实行最 低 保护标 准 制度
第六 条 任 何 单位和个 人不 得 侵 占 、挪 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 他 有关费用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中相应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涉及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还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补偿费
青苗是指尚未收获的农作物
其他土地附着物包括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