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5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废止)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时间:2002-11-01 实施时间:2003-01-01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 号 时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 2002 年7 月19 日第五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 O O 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活动,提高审批效率,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中央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一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其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项目建设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对本规定附表一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条 对地方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列于本规定附表二的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本规定附表二以外的其他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建议或调整建议: (一)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建设项目投资性质、立项主体、建设规模、工程特点等因素为依据,分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和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两类规定审批级别; (二)对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